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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副行长受贿款作职工奖励金引争议
作者:佚名    新闻来源:法制周报 2007-09-14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7    发表评论
  •   农行四川广元支行副行长薛明收受贿赂共30多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3000多万,但他把受贿款以各种名义发给了职工,其中一部分用作廉政考核奖励金。

银行副行长另类受贿引争议

受贿款作为职工奖励金

来源:《法制周报》——e法网

核心提示

冒着坐班房的风险受贿,却又将这些钱发给职工,用作廉政考核奖励金。这并非一个荒诞故事,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分行原副行长薛明就是这个真实故事的主角。

近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分行原副行长薛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没收财产10万元。薛明因收受四川盛世集团总经理谌治武的贿赂,利用职权为其违法承兑票据,给银行造成3300万元的损失而获刑。

让人意外的是,对于收受的贿赂,薛明并没有将其私用,而是以各种名义发放到银行职工手中,其中大部分受贿款用作了单位的考核奖励基金。在坊间,有人认为薛明是在搞“腐败秀”,有人则认为他“一心为公”。这起另类受贿案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个人牟利银行吃亏

薛明是四川大竹县人,在担任农行广元分行副行长之前,曾担任农行渠县支行副行长和大竹县支行副行长等职。从渠县到大竹,薛明一直为盛世集团的贷款和办理承兑汇票大开方便之门。1996年7月,盛世集团总经理谌治武到渠县信用联社办理1500万元贷款,他在某酒店房内送给薛明人民币2万元,当晚薛明便在贷款申请上签字同意。

法院查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先后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副行长兼渠县信用联社主任、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副行长、行长的薛明,非法收受谌治武贿赂的人民币25.5万元、美元1.67万元,为其牟取利益。

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止,薛明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行长期间,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商品交易背景、未缴纳保证金、无抵押物或抵押不进行登记等情况下,违反规定为四川盛世集团承兑银行汇票41笔,涉及金额1.39亿元。

司法鉴定:大竹农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最终造成银行垫付3300万元。

贿款用作奖励金

让人意外的是,薛明并没有把贿赂款挪作私用,而是以各种名义将其发放到银行职工手中。2000年,薛明把12万元人民币作为2000年度三防一保和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考核奖励,发放给所有职工。后来,薛明将从谌治武手中收受的另外14.5万元,以“存款超亿元”的名义奖励给了全行职工。

2005年8月,盛世集团系列金融诈骗案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并于同年成立专案组对案件展开调查。最终薛明则以受贿罪获刑。

备受争议

他是在收买人心

国内资深评论员罗瑞明认为:其一,薛明的违规行为问题太大,罪行一触即露。因此薛明采取以退为守的计谋,将钱发给职工。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一旦罪行败露可以推说已将贿款上交,洗脱罪行。

其次,把贿款当作奖励金发给职工,可以收买人心,增加内部职工对他的好感。只要内部的人被“感化”,问题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巧妙过关。

该案量刑有些过重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冯卫国教授表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薛明已构成受贿罪,但法院也应考虑实

际情况。既然薛明将受贿款用于“公益事业”,法院应该酌情量刑。

目前,我国对于此类特殊情况是否该从宽量刑,并未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规定,法官掌握的弹性空间非常大。

这属于单位受贿罪

著名刑事律师、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主任朱红刚认为,薛明的行为应该属于单位受贿罪,而非个人受贿罪,法院在案件定性上不恰当。单位受贿罪始见于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正式确定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如果薛明认罪态度较好的话,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闻录入:朱风翔    责任编辑:朱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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