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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孟绍群
新闻背景
2003年,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取消业务庭室建制,实行法官主审制度,人称“黄陵模式”。
“黄陵模式”的基本框架是:对外保留原有庭、室,依法任命的审判职务全部保留;对内打破原来的庭、室界限,不再设立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原来属于这3个业务庭的案件全部由主审法官审理;保留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但对其业务职能进行重新划分和必要整合。
法院将6名助理审判员和两名优秀书记员选任为法官助理。其主要职责是保障主审法官从繁杂的事务中解脱出来,将主要精力用于案件审理。
黄陵法院推出了新的执行机制:设立执行局,局下设综合室、一庭、二庭。在新的机制之中,审监庭的职责也加重了。
为了保障法官制和法官助理模式的有效运转,黄陵法院还制定了从审判、执行到队伍管理、党风廉政等5个方面90项近30万字的制度。
去年12月12日,视点版曾对黄陵县法院的这一改革进行过报道。这一作法对审判工作是利是弊?有没有推而广之的价值?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来国内诸多知名法律专家举行了专题研讨。
法制网记者 台建林
会议开始之前的一刻,雷钧的心绪竟慢慢平静下来。
雷钧是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院长。
黄陵,一直以每年清明时节公祭黄帝活动规格之高、气象之盛吸引世人注目。而不久前在此间举行的一个会议,聚集了国内法学界诸多名家,探讨的则是这个县法院的一项改革举措。
雷钧以及黄陵法院诸法官曾经的忐忑是有道理的。“‘黄陵模式’何以敏感?何以值得我们汇聚于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志铭如此发问。
正如雷钧所料,名家开口,精彩纷呈,宛如翻飞一把把锋利的柳叶刀。“我脊背上着实出了一点汗呢!”雷钧说,不过,改革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努力的方向,他也一点一点明晰起来了。
破解了临时拼凑合议庭难题
李国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陕西省,编制在50人以下的法院,难以按庭、室建制依法组成合议庭。
由于法官数量不足,一些基层法院临时拼凑合议庭的情况较多。这样做既不规范,也有可能使合议制流于形式,进而影响裁判公正。有的法院为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的矛盾,安排部分书记员从事简单案件的审理,一则违反法律规定,二则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这些问题迄今仍然困扰着不少基层法院。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成为制约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瓶颈”。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黄陵法院在审判组织、审判模式、审判管理机制、法官管理机制等方面进行了大胆创新,走出了一条符合本院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实际的新路子。
我们认为,黄陵法院的改革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其改革举措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调动全院各类人员的积极性,解决了自身的困难和问题。
“黄陵模式”多元化之辩
视角之一:基层司法改革难以采用完全统一化的模式或路径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国地域广阔,经济文化发展程度不同,地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基层司法及其改革采用完全统一化的模式或路径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黄陵模式”作为基层法院的创新和改革措施,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在于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去行政化”。我国法院组织、法官制度和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既有政治体制、社会环境方面的原因,也有法院组织内部的痼疾。改革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内部,阻力也主要来源于法院内部的利益和理念之争,改革的难度大。“黄陵模式”较成功地从内部解决了从以行政管理为中心到以法官和审判工作为中心的体制和理念转换,并以此作为整合审判资源的基础,尽管这一改革并没有在形式上突破现有体制,但其积极的思路及结果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黄陵模式”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通过调整内部审判资源应对司法压力。近年来西部法院的法官“断档”和案件相对增多,给法院带来了一定的压力,甚至造成了所谓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绝对匮乏或短缺的假象。实际上,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司法体制与程序设计的不合理所致,包括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化和过分强调专业化分庭及合议制等。黄陵法院通过整合内部资源、取消审判庭,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置现有审判资源,保证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这说明,法院内部的审判资源仍有极大的潜力可以调动。
“黄陵模式”在司法改革路径方面带来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我国基层司法改革的路径必然是多元化的。多元化的思路一方面主张在基层法院的设置、法官资质、审判方式、诉讼程序以及法院与法院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等方面,应采取分类分层的标准;另一方面,也要求对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例如专业审判庭和法官的专业化等方面采取因地制宜的原则。例如,西部基层法院由于案件数量较少、民事案件多,取消分庭设置更有利于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而在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基层法院面对大量的案件,分庭和法官的专业化可能更符合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同样,基层司法还可以在扩大独任制、司法社会化等方面寻求出路,而不必囿于单一的路径或模式。
视角之二:“黄陵模式”首先建立了多元化的一元
贾宇(西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黄陵模式”在京、沪、粤以及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可能不适合,无法借鉴和推广,没有可比性,但到底那是中国很小的地区。我同意多元化的思路,“黄陵模式”首先为我们建立了多元化的一元。
视角之三:“黄陵模式”变为一种制度可能有一定难度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多元化是哲学概念,“黄陵模式”是多元化的一个探索方向,如果把“黄陵模式”或其他模式加以比较、综合,可能就是多元化。多元化研究纠纷解决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社会化,这我不赞同。因为法官职业化是法官职业追求的最高境界,是法官赖以生存的根本条件。
我觉得“黄陵模式”是一种观念的冲击、观念的推广。观念的推广最关键的是要制度化,黄陵法院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有益尝试,但是具体化为一种制度可能有一定的难度,会遇到现有体制,包括观念上的一些制约。
“黄陵模式”的方向、观念、意识肯定是正确的,具体的一些做法也是正确的。在基层法院打破庭室界限,不分刑事、民事、行政,应该是可行的。
“黄陵模式”合法性之辩
视角之四:“黄陵模式”真正的敏感点是它的合法性问题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陵模式”对中国法院改革司法布局方面意义很大,然而以法官、审判为中心目前在我国有很大的障碍。但这是一种趋势,是应该肯定的。
基层功能划分不要求那么精细,在组织构造上是综合分工,划分的密度是反向的,越往上越精细,越往下越粗。
“黄陵模式”何以敏感,何以值得我们汇聚于此?真正的敏感点是它的合法性问题。司法改革现在处在徘徊阶段,基层搞改革更是逆水行舟,是认识上的深化,但我认为黄陵的改革没有涉及重心转变。
视角之五:任何改革都有先天合法性都应该支持
陈绪刚(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任何改革都有先天的合法性,都应该支持。关键在于改革方向是什么?目的是什么?价值观何在?
审而不判或判而不审是我国司法过程中最大的毛病。我注意到黄陵法院在改革中有意弱化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我个人认为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是“黄陵模式”要向前推动的目标之一。
我看到黄陵法院的整个改革,是在提高法官专业能力和法官的权威、地位,它对司法权威的构建有非常大的帮助。当然这个最终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官的独立,一定价值的独立或中立,来实现法官权威的极大提高,这一点我非常赞同。
视角之六:任何改革措施并不具有天然的合法性
刘治斌(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虽然司法改革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任何改革措施都具有天然的合法性。黄陵法院的法官制改革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讨论:
首先,基层法院设立各种类型的审判庭并不是法定的。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机构的设立,只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各种类型的审判庭,并没有规定基层法院“应当”或者“必须”设立诸如民事、刑事、行政一类审判庭。
这意味着,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包括黄陵法院在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内是否要设立刑事、民事等审判庭的规定,并不是一个不可以有所选择的刚性规范,而是一个具有一定选择权的任意性规则。因而,黄陵法院撤销内设审判庭建制这种做法,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法院内设机构一直就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
1979年制定、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但没有同时在立法上允许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立其他审判庭。
实践中的做法则是,自1983年以后,种种特殊的民事经济审判庭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纷纷设立,同时,一些审判庭根据案件性质及数量需要,开始进行序列划分。一般而言,高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机构基本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或者至少是按照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内设编制,采取一一对应的办法来建构的。2000年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审判机构,又基本是围绕“大民事格局”与“三分”法设置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内设机构一直是不统一、不稳定的。
此外,黄陵法院法官制改革也没有触动现行体制。
黄陵法院的法官制改革,主要是针对基层法院内设审判机构的一项改革措施。其对外仍然保留了原有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等审判庭室建制,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命也仍然按规定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已经获得任命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级待遇也不因其是否受聘主审法官而受任何影响。
因此,其法官制改革基本是在不触动现行司法体制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场类似于游泳池“潜水”式的改革,对其合法与否的评价还有待其下一阶段的实际走向进一步观察。
“黄陵模式”的路径之辩
视角之七:“黄陵模式”能否成为“模式”
钱大军(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模式”在汉语中的意思是某种事物的标准式样。因此在分析这种改革时,必然要分析它能否成为当代中国基层法院审判组织与审判管理模式改革的标准式样。
据了解,在该院改革后,调解结案的数量增加,而以审判结案的数量减少。在改革前审判的目的是判断是非,而改革后调解的目的是解决矛盾。如此看来,我们是可以这样来分析认识这个“模式”:由于基层法院面对的多数是“简单案件”,而且民众对基层法院的预期是解决纠纷,调解是具有相当的意义。但是我国基层法院的调解基本上都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的,甚至单纯是一种力量的博弈。这样,这个“模式”就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包括如何区分应当裁判与应当调解的案件,即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是否会对民众的法律意识造成负面的影响。
从目前的材料看,对这种“模式”的介绍、实证调查与比较研究还不够。因为要想“模式”普遍化,我们必须了解个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等背景性的存在。例如,取消各庭的划分,转而由8名主审法官主持解决全县的案件,这8名法官针对全县13万人口具有何种意义。这种实证调查与比较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对改革前后进行调查与研究,内容包括审判程序、方式与结果的改变,法官、民众的态度转变和案件的结构性变化(如简单与疑难,民事、刑事与行政)等。
另一方面,与其他基层法院的审判组织等方面进行比较调查。调查比较的对象既要包括与其情况基本相似的基层法院,也要包括与其情况差别大的基层法院和与其情况差别很大的大城市中的基层法院。调查比较的内容包括审判程序、方式,法官、民众的态度与预期、案件的结构和法官数量与民众数量之间的比例等。
最后,要分析这个“模式”效果良好的理由,即其是否符合了司法的规律或者司法的内在要求。其实,这是在讨论取消黄陵(基层)法院分庭是否具有合理性。有人可能认为,现代社会也应当尊重综合的趋势,但是这种综合也是分工到一定程度的综合。没有分工就不可能有综合。
视角之八:“黄陵模式”的理论基础———基层法官剩余权
关保英(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法律系主任、博士生导师):黄陵法院的改革包含着诸多深层次的东西,如基层法院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问题、基层法官的职权问题等等。这个改革应当说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基层法官剩余权理论能够适当地解释这个改革。
基层法官剩余权是指归基层法官所独有的在审判权行使中能够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置的权力。
基层法官剩余权作为一种属于基层法官特有的权力,存在一个保留的问题,即基层法官的剩余权应当留给基层法官。
但是,我们认为,就目前我国法律角度来看,基层法官的剩余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留。我们可以从基层法官权力的附属性和基层法官权力的单一性等方面证明其尚未保留的状态。黄陵法院的改革某种意义上讲是依法官法实现剩余权的举措。
视角之九:不管哪种“模式”都要与当地环境相适应
汪世荣(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在黄陵法院做了十几次调查、了解、访谈,我感觉,这一改革的核心在内部而不是在外部。我们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司法是不是也有一个综合适用问题?从法律适用效果上是综合统一的,法官既要懂民事,也要懂刑事,我认为这一目标追求既合理又必须,问题是,站在总体的高度,法官能否达到这样一个要求。
黄陵法院的改革确实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我觉得基层法院的改革要考虑当地的环境、条件,并非必须有高素质的法官,只要裁判没有大的问题,处理纠纷比较得当即可。
我在浙江调研的另一种模式———“枫桥经验”,与“黄陵模式”完全相对。黄陵强化审判,枫桥弱化审判,一个法官包五六个村,主要包村民的调解,我认为他们的效果也是很好的。不管哪种模式,都要与当地的环境相适应。 |